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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2021-05-15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作者: 阅读数:55049 【字体:  【打印】 【关闭】

    案例一

    被告人周某某虚假诉讼案——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底,陈某甲向被告人周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人周某某手写5万元借条一张,并由借款人陈某甲与担保人钟某某、陈某乙三人签字。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借条中的内容进行变造,擅自将借款金额“5万元”改为“25万元”,并添加“以全部家产作担保,借期为3个月,月利息为2分”等内容。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不还钱将以25万元的金额起诉陈某甲等人作威胁,从陈某甲、钟某某处讨回了5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将上述借条进行变造,擅自添加借条落款日期“2016.12.25”。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用变造后的借条,隐瞒5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捏造陈某甲、钟某某、陈某乙向其借款25万元,要求归还借款20万元、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1万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让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协助执行查封了钟某某所有的房产2套,后又经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钟某某也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于2019年4月26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本案系一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被告人周某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秩序,应当予以严厉打击。该案的判决,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和裁判具有典型意义,也警醒社会公众虚假诉讼害人害己的后果。

    案例二

    被告人范某某虚假诉讼案——欲通过诉讼手段使担保人承担虚假担保责任及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在其控制的国某公司与李某某及李某某控制的鸿某公司、程某公司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的情况下,伪造李某某、鸿某公司、程某公司向国某公司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83万元、480万元、283万元,担保人均为华某公司)及相应借款交付转账流水,并据此向南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某公司承担1000余万元的借款担保责任。诉讼中,国某公司申请查封了华某公司的财产,并致使南湖法院基于其捏造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并属情节严重,遂于2019年4月29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李某某受被告人范某某蒙蔽,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给被告人范某某可乘之机,而被告人范某某明知借款合同是捏造的情况下,仍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查封了担保单位的财产,并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了3份错误的判决。被告人范某某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欲通过诉讼使担保人承担虚假担保责任,妨害了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和开庭审理,还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3份错误的裁判文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三

    被告人陆某某等人虚假诉讼涉恶案——虚假诉讼往往是“套路贷”黑恶势力犯罪中的常见套路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某(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首要分子)于2017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虚构姚某某于2016年5月至12月间分4次向其借款共计150000元且逾期不还等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姚某某偿还其欠款15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因被告人陆某某虚假举证,法院于2018年2月9日判决姚某某归还借款1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94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后姚某某上诉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侦查,收集相关证据并提交给二审法院,二审以债权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陆某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除犯有虚假诉讼罪外,还触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评析】

    2018年初,党中央部署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明确了打击整治的重点行业、领域,其中“套路贷”是打击的重点之一。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套路贷”的概念,明确了可以借助“诉讼、公证、仲裁”等手段。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已经向非典型性的“套路贷”演化,其中一个表现即利用司法机关,通过虚假诉讼确认其“债权”。对这样的虚假诉讼行为应当坚决予以打击,这不仅仅在于这种行为浪费司法资源,扰乱司法秩序,利用国家权力充当其非法牟利的工具,更在于这是打击蛰伏、隐藏的黑恶势力的需要,是维持金融秩序健康发展、维护民生的需要,是使人民群众获得更多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的需要。

    案例四

    被告人马某某虚假诉讼案——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某网贷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经手办理了周某某的借款业务,后周某某因未能及时向公司还款,向被告人马某某出具了空白欠条一张。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该空白欠条上填写借款金额8万元,虚构周某某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870元。法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遂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于2019年7月26日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8千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在受害人仅签名的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提起虚假诉讼,系一典型的“单方欺诈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因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受害人向承办法官前后陈述不一而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案发。该案也警示,签名须谨慎,不要随意在空白的借条上签名以给他人留下可乘之机,以致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在此,也奉劝那些自作聪明之人,正义不会缺席,制造虚假诉讼,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五

    被告人彭某某等虚假诉讼案——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诈骗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以被告人彭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条,虚构借条金额相对应的债务,隐瞒实际借条远低于借条金额及已经返还部分本金、利息的真相,用该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涉及诈骗事实16起,金额高达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诉讼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既遂确定法定刑幅度,对未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等人除犯有诈骗罪外,还触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予以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10年至2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至1万元不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隐瞒借条金额虚高以及部分本金、利息已支付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出规定,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故本案彭某某等人以虚假诉讼的手段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并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但从整体上看,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行为实质上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部分借款已清偿的真相,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陷法官于错误认识作出裁判,利用法院的裁判权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符合三角诈骗的特征。在司法解释认为其手段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以诈骗罪对其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更反映出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对这种非典型性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更体现出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严厉打击,对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浪费司法资源不法行为的深恶痛绝,决不给不法分子任何可乘之机。

    案例六

    某公司诉冯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冯某作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并教唆其他诉讼参加人虚假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某皮鞋厂尚有欠款139699元未付,并提交了22份送货单。审理中,皮鞋厂经营者冯某只认可部分货款,对皮鞋厂雇员吴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后双方就冯某认可的部分,达成调解。同年10月,某公司又以皮鞋厂、吴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111元。审理中,吴某称其系皮鞋厂雇员,受冯某委托从原告处拿货。但冯某书面答辩仍否认吴某的身份,对所欠货款不予认可,将皮鞋厂进行了注销登记,并拒不到庭应诉。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延期开庭并就冯某与吴某是否系雇佣关系进行了多方的调查取证。最终查实双方系雇佣关系,且冯某为了逃避支付欠款,私下教唆吴某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并诱导吴某(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作假。经承办法官多次做思想工作并告知法律后果,冯某到庭参加诉讼并承认在两案中作了虚假陈述。冯某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系皮鞋厂所欠,与吴某无关,原告遂放弃对吴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原告与冯某达成和解。

    冯某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了法院诉讼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其承认自身不诚信诉讼的行为并妥善处理了纠纷,可从轻处罚,法院遂对冯某处以罚款5000元。

    【评析】

    2012年8月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表现有:虚假陈述、反言、滥用诉权、滥用其他程序权利、证明妨碍等。本案中,行为人冯某作虚假陈述并诱导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冯某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非常具有代表性。法庭不是玩弄诉讼技巧之地,民事审判并不完全依赖于当事人自认,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人都休想“一赖了之”。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七

    李某诉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李某虚增借款金额,其诉讼代理人作虚假陈述,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妨碍诉讼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共计94万余元,该75万元借款本金是由2013年1月24日的10万元《借条》、3月12日的20万元《借条》、3月26日的10万元《借条》、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协议》及5月21日的5万元《借条》组成。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调查,原告李某认可了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协议》,是对此前1月24日的10万元及3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进行的汇总,并非一笔新的借款。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嘉善法院认为,李某隐瞒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增加借款金额,意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李某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某在庭审中对不存在的30万元借款作虚假陈述,违反律师职业道德。鉴于两人已向法院出具了《检讨书》和《道歉信》,能够认识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决定对李某罚款2万元,并向上海市奉贤区司法局发出了司法建议。

    【评析】民间借贷案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加强审查,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的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虚假诉讼不但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诉讼秩序,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本案中原告虚增借款30万元,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性质恶劣。为维护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八

    金某诉李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金某故意不提供被告联系方式、隐瞒还款事实,企图通过缺席审理获取非法利益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金某出具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沈某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

    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1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借第二笔借款2万元时止,本金及利息再无支付。本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李某、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李某在庭后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其已归还原告95500元的证据,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归还的数额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2019年6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

    针对原告金某刻意隐瞒被告还款事实,作虚假陈述,妨碍司法秩序的行为,法院决定对金某处以罚款5000元,并对金某提出的撤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由金某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评析】

    民事诉讼中,存在部分原告利用被告下落不明,甚至故意不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妄图通过缺席审理以实现非法目的的案例。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原告金某明知被告的联系方式,却故意不向法院提供,导致法院无法通过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副本。法院虽缺席审理,但出于慎重,未及时宣判,而是通过各种途径,最终联系到了被告,从而成功识别了一起虚假诉讼。因此,在借贷关系中,如确已付清本息的,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收回或消灭原始借贷凭证,以防自身权益受损。本案原告金某行为手段恶劣,藐视司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有利于彰显司法权威、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案例九

    徐某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代理人陈某伪造委托人签名,擅自处分当事人诉权,严重妨碍法院审判秩序

    【基本案情】

    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代理人陈某于同年8月13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徐某于2018年8月29日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反映其并未委托陈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签,原告也未申请撤诉,请求撤销本案撤诉裁定书,恢复案件审理。后法院查实:原告徐某曾就本案委托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从事法务工作的陈某贵办理起诉事宜,陈某贵将案件转交陈某处理,转交陈某的材料包含原告签字的起诉状及保全申请书,未包含原告委托陈某的授权委托书,陈某在授权委托书上代签了原告之名,办理了立案手续,后参与了案件庭审,庭审结束后,陈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代理人的身份申请撤诉。原告明确就本案仅认可陈某代理立案的行为,对陈某代理撤诉的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不同意撤诉。据此,法院裁定撤销该案裁定书,继续审理,并对陈某处以3万元罚款。

    【评析】

    该案因诉讼代理人伪造委托代理手续致使法院出具撤诉的结案文书,后又不得不撤销该裁定,继续审理。陈某作为法律工作者,理应恪守执业规范,维护司法秩序,但其行为不仅妨碍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后果严重,影响恶劣。诉讼程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律师、法律工作者作为职业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切实尊重、维护好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案例十

    甲公司诉慕某股权转让纠纷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捏造被告违约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被移送公安

    【基本案情】

    被告慕某系乙公司股东,持股51%。2017年7月10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慕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慕某将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转让价为35万元,已付定金1万元,剩余款项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一次性转账支付。2017年7月22日、8月17日,原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分别向被告慕某转账4万元、295000元;慕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转让款已结清。2017年8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乙公司股权全部过户至案外人沈某名下。

    2018年7月12日,甲公司起诉称,其付清35万元转让款后,被告慕某总是以各种借口拒不办理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甲公司多次要求退还转让款,慕某也一直回避。甲公司经调查发现,慕某在甲公司付清35万元转让款前,已将乙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沈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慕某未按约履行,将乙公司转让给第三方,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

    经查,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代办公司相关经办人员进行的调查,以及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变更登记到沈某名下,系根据孙某的指示,整个办理过程,孙某十分清楚。在变更登记完成后,孙某才按约将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慕某。因此,原告甲公司诉请的主张,完全与事实不符。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于同日,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对孙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评析】

    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后,企图反悔,遂捏造被告慕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造成其不能办理股权过户的事实,据此提起民事诉讼,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构成虚假诉讼。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虚假诉讼可能出现在任何类型案件之中,比如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局限于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防范虚假诉讼必须贯穿于各类案件审理始终。二是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要坚决予以惩戒。该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曾试图申请撤诉,法院未予准许,而是通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彻底否定其实体上的权利,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行为人无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可以达到惩戒一个、教育一片的目的,从而从源头上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

    来源:转自黑龙江省宝清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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