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六金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施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世德,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夏伦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刚,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伟,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第三人:高长珍,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系王德平之妻)
第三人:王同章,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德平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同叶,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德平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诉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六人社工伤[2013]5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2013年4月15日16时左右,祥瑞公司工人王德平在霍邱县冯井镇杭庙初级中学在建食堂工地施工浇注一层楼板混凝土时,楼板模板发生坍塌致其死亡。工伤认定结论:王德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祥瑞公司诉称:原告与王德平既无事实劳动关系,也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定其为原告公司职工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3]5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辨称:1、第三人王同叶提供的有原告印章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记载,王德平在事发当天确在原告承建的霍邱杭庙初中工地上施工。2、六安市安监局网上通报亦证实王德平在原告工地上死亡事实。3、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王同叶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书面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间内举出反证,而原告逾期未提供。综上,请求予以维持认定决定。
第三人高长珍、王同章、王同叶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均同意被告意见。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从法定职权、认定事实及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向本院分类列举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具体如下:
(一)、法定职权类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认定事实类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适格;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用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3、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王德平系用人单位职工及因工死亡事实;
4、市安监局网上通报,证明王德平因工死亡事实;
5、六安新闻网、江淮晨报等媒体报道,证明同上。
(三)、认定程序类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程序合法;
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特快专递送达凭证,证明工伤认定是按照程序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及单位,并告知单位举证;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依法按照程序作出决定;
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特快专递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四)、适用法律类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一项、19条第二款、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原告祥瑞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定职权类及认定程序类证据无异议;在认定事实类证据中,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德平并非原告职工,而是受雇于案外人黄俊,对证4、5有异议,认为死亡属实,但是否属工伤不是事实;对适用法律类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工伤,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祥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被告认定事实类证据部分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3、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祥瑞公司提交反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属于工伤,且协议书不能免除原告责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一方当事人签字,合法性有异议,协议无效。
第三人高长珍、王同章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霍邱县人民政府霍政秘(2013)115号文件,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包,且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正才并收取2%的管理费,张正才又将工程转包给李素亮负责,王德平在工地施工因事故死亡,该起事故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被告对第三人高长珍、王同章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高长珍、王同章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王同叶对第三人高长珍、王同章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王同叶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证如下: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是其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 “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涉案工程霍邱县冯井镇杭庙初中、杭庙小学食堂项目捆绑招标,2012年7月24日招投标结束,2012年8月28日霍邱县教育局向原告祥瑞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冯井镇杭庙初级中学与原告祥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张正才并收取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用作为报酬。张正才又将该项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李素亮具体负责施工。李素亮又将项目中模板作业交由个人黄(守)俊负责具体施工。王德平受雇于黄(守)俊。2013年4月15日16时左右,黄(守)俊安排王德平在浇注一层楼板混凝土时加固顶木,施工过程中,因承重过大,四间房顶整体坍塌,将下面加固支撑的王德平掩埋,致其死亡。2013年5月17日第三人王同叶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王德平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祥瑞公司在中标后,又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具体承建,依法应当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王德平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原告承包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工伤死亡的法律后果应当追溯到具有建筑资质且对内对外承担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告祥瑞公司承担。祥瑞公司认为王德平并非公司员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王德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致其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六人社工伤[2013]5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六人社工伤[2013]5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